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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avid2906
2026-03-31 04:36: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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悖論:以條款定罪於ONUS案與Mr. Pips案
敬請各位同仁與專家分享對以下問題的看法:
3月23日,公安部起訴與加密貨幣生態系統ONUS相關的案件,拘留Vương Lê Vĩnh Nhân及其同夥,涉嫌違反2015年《刑法》第290條,(利用電腦網絡、電信網絡、電子媒介實施詐取財產行為)及洗錢罪。
此案顯示出第290條與第174條(詐騙取得財產罪)之間的界線模糊。
第290條第1款規定,該罪名僅在“不屬於本法第173條和第174條規定的情形”時適用。這是《刑法》中少見的排除條件。
根據公安部的資訊,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發布有關加密貨幣價值的虛假廣告,進行虛假交易以操縱供需和價格,意圖詐取投資者資金。
此行為完全符合第174條所描述的詐騙取得財產的特徵。犯罪者提供虛假資訊,使受害者相信並自願交付財產,從而取得財產。電腦網絡和交易平台僅是實施詐騙的工具,並非犯罪的本質。
問題在於,若行為已構成第174條的要件,根據第290條第1款的排除條件,則不能適用第290條。調查機關仍以第290條起訴,令人疑問:在定罪過程中,這一排除條件是如何被考慮的?我認為這是一個悖論。
在第290條與第174條之間的選擇,不僅具有學術意義,也具有實務上的重大影響。第290條第4款規定,若詐取財產價值達500百萬越南盾以上,最高刑期為12至20年。第174條第4款則規定,最高刑期同為12至20年,或判處終身監禁,且兩者的財產數額相同。當涉案金額高達數萬億越南盾時,20年與終身監禁的差距具有極大意義。
此前曾建議將第290條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終身監禁,因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險性。ONUS案充分證明了這一點,該案涉及一個規模特別龐大的團伙,動用數十億美元,若依第290條審理,最高也僅判20年。
ONUS案的行為本質幾乎與Mr. Pips案相同。兩者都建立線上交易平台,發布虛假資訊,操縱價格,吸引投資者存款,然後進行詐取。兩者都建立了組織嚴密、跨國運作的系統,並都被追加洗錢罪名。
但Mr. Pips案涉案金額超過1300億越南盾,依第174條最高可判終身監禁;而規模更大的ONUS案,卻僅依第290條起訴,最高刑期為20年。較小的案件判得更重,較大的案件卻判得較輕。
這種差異可能源於兩案由不同機關處理。Mr. Pips由河內公安調查機關處理,ONUS由公安部安全調查機關負責。兩個機關面對結構類似的行為,卻選擇不同的罪名。這反映出問題不在於各機關的能力,而在於缺乏明確區分第174條與第290條的標準。
不久前,我曾撰寫兩篇關於刑事訴訟中分別定罪原則的文章。未讀者可在評論區鏈接中查看。這一分別定罪的問題,產生了兩種相反的觀點,關於行為工具與行為目的之間的關係。
在虛開發票逃稅案中,Vụ 14 VKSTC於2024年10月10日發布的文件號碼796/V14,指導將行為拆分為兩個罪名(第200條和第203條),儘管第200條已描述“使用非法發票、憑證”的行為,屬於逃稅罪的構成要件。根據Vụ 14的指導,檢調機關將行為拆分,以追究更重的刑責。
之後,公安部、國防部與VKSTC亦發布聯合通告01/2026,採用類似指導。相關文章鏈接在評論區。
而ONUS案則形成相反的原則。它選擇依第290條,刑期較輕(最高20年),而非第174條的終身監禁。
兩個案例都反映出一個根本問題:缺乏由中央司法部門統一指導的標準,來界定在高科技犯罪中罪名的界線。
在我看來,若ONUS案的行為本質是詐騙取得財產,且電腦網絡僅是實施工具,那麼正確的罪名應為第174條。不能用“利用電腦網絡”作為定罪標誌,既作為第290條的判斷標準,又與已由第174條涵蓋的詐騙本質脫節。
國家正逐步開放數字資產市場,推動合法化與監管,但《刑法》尚未明確指導在利用技術平台進行詐騙時,如何界定罪名。
不能讓刑法在界線不清的傳統詐騙與網絡詐騙之間徘徊,而國家正積極推動數字資產市場的開放。
因此,亟需統一指導,明確適用第290條第1款排除條件,並闡明當通過網絡進行的財產詐騙(提供虛假資訊、建立虛假信任,使受害者自願交付財產)時,應依第174條處理,不應適用第290條。
—律師黃河的分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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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案顯示出第290條與第174條(詐騙取得財產罪)之間的界線模糊。
第290條第1款規定,該罪名僅在“不屬於本法第173條和第174條規定的情形”時適用。這是《刑法》中少見的排除條件。
根據公安部的資訊,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發布有關加密貨幣價值的虛假廣告,進行虛假交易以操縱供需和價格,意圖詐取投資者資金。
此行為完全符合第174條所描述的詐騙取得財產的特徵。犯罪者提供虛假資訊,使受害者相信並自願交付財產,從而取得財產。電腦網絡和交易平台僅是實施詐騙的工具,並非犯罪的本質。
問題在於,若行為已構成第174條的要件,根據第290條第1款的排除條件,則不能適用第290條。調查機關仍以第290條起訴,令人疑問:在定罪過程中,這一排除條件是如何被考慮的?我認為這是一個悖論。
在第290條與第174條之間的選擇,不僅具有學術意義,也具有實務上的重大影響。第290條第4款規定,若詐取財產價值達500百萬越南盾以上,最高刑期為12至20年。第174條第4款則規定,最高刑期同為12至20年,或判處終身監禁,且兩者的財產數額相同。當涉案金額高達數萬億越南盾時,20年與終身監禁的差距具有極大意義。
此前曾建議將第290條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終身監禁,因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險性。ONUS案充分證明了這一點,該案涉及一個規模特別龐大的團伙,動用數十億美元,若依第290條審理,最高也僅判20年。
ONUS案的行為本質幾乎與Mr. Pips案相同。兩者都建立線上交易平台,發布虛假資訊,操縱價格,吸引投資者存款,然後進行詐取。兩者都建立了組織嚴密、跨國運作的系統,並都被追加洗錢罪名。
但Mr. Pips案涉案金額超過1300億越南盾,依第174條最高可判終身監禁;而規模更大的ONUS案,卻僅依第290條起訴,最高刑期為20年。較小的案件判得更重,較大的案件卻判得較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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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我看來,若ONUS案的行為本質是詐騙取得財產,且電腦網絡僅是實施工具,那麼正確的罪名應為第174條。不能用“利用電腦網絡”作為定罪標誌,既作為第290條的判斷標準,又與已由第174條涵蓋的詐騙本質脫節。
國家正逐步開放數字資產市場,推動合法化與監管,但《刑法》尚未明確指導在利用技術平台進行詐騙時,如何界定罪名。
不能讓刑法在界線不清的傳統詐騙與網絡詐騙之間徘徊,而國家正積極推動數字資產市場的開放。
因此,亟需統一指導,明確適用第290條第1款排除條件,並闡明當通過網絡進行的財產詐騙(提供虛假資訊、建立虛假信任,使受害者自願交付財產)時,應依第174條處理,不應適用第290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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